時間:2016-06-12 21:02來源:網絡投稿 作者:航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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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商業秘密中客戶名單的認定及保護 ——富華洋行訴石永林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案 徐艷紅
(摘要)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商業秘密一般是由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兩部分組成。相對于技術信息來說,經營信息的范圍和構成條件更難確定一些,這在經營信息中的“客戶名單”表現最為突出。在審判實務中,確認客戶名單的商業秘密屬性困難較大,有關客戶名單的商業秘密屬性,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本文將結合以下案例,探討客戶名單構成商業秘密的基本條件及其特點。
一、(基本案情) 1997年10月28日,原告的珠海辦事處與被告簽訂聘用協議一份,協議約定:被告在職期間,不得從事任何與公司利益和政策有沖突的活動。任何時候都不得直接或間接地向第三者泄漏公司的客戶資料、產品資料和技術資料,以及公司各項商業活動資料,除了得到公司的書面同意,被告不得利用上述資料謀取個人利益或利用上述資料協助他人謀取利益。其后,被告在原告處負責維修和技術服務。2001年5月1日,被告辭職,并于其后成立了“珠海市康濰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認為,被告的康濰公司模仿與原告代理的美國康維公司的產品相近似的說明書和資料對外從事宣傳、銷售產品。原告的商業秘密是指潛在的客戶名單和聯系方式,需要設備的內容和時間,做業務的技巧等。并且是以客戶通訊錄的方式記錄在電腦中,公司的每個員工都有。被告則認為其所掌握的資料是自己購買電力系統和民航系統電話簿通過電話聯系就輕易可以獲得的,只要經營記錄儀產品的廠家都擁有原告所說的客戶資料,這說明原告所認為的客戶資料是可以從公開渠道獲得的,稱不上是商業秘密。
二、(裁判要旨) 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經營秘密,須有一定的載體來體現,即應有具體的表現形式。但在訴訟中,原告始終未提供經營秘密如客戶名單等的內容及載體形式。原告認為被告利用其掌握原告的商業信息,在北京、天津等地多次進行商業活動,與其客戶聯系,在客戶面前攻擊、詆毀原告,以低價格推廣偽劣產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業秘密,影響了原告的商業形象及信譽,但是原告不能說明何為其商業秘密,也不能說明被告使用了其哪些商業信息;并且沒有證據對被告有與其客戶進行聯系的事實予以佐證;為此原告上述主張因證據不足而依法不能成立,由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富華洋行的訴訟請求。宣判后雙方均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三、(評析) 本案中,雙方爭議的焦點就是:原告的客戶名單是否屬于商業秘密?而對于客戶名單內容和使用性質的界定,就是本案孰是孰非認定的關鍵。 (一)、客戶名單構成商業秘密的基本條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據此,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包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