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6-06-12 20:57來源:網絡投稿 作者:航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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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淺析商業秘密中客戶名單的認定及保護”一文 張鴻元
本人是富華洋行的法人代表、總經理,本人參與了這個案子審理的全部過程,上文作者徐艷紅是這個案子的主審法官,她在審理這個案子時并非如她在上文所述的那樣冠冕堂皇,而是相當不光彩、具有大量不可告人內幕的,本人現就此案出現的一些不正常現像簡述如下: 1. 基本案情 在上文第三段中,作者表示“但是原告不能說明何為其商業秘密,也不能說明被告使用了其哪些商業信息;并且沒有證據對被告有與其客戶進行聯系的事實予以佐證”,但在上文第二段中,作者卻又有與此相矛盾的論述“原告認為,被告的康濰公司模仿與原告代理的美國康維公司的產品相近似的說明書和資料對外從事宣傳、銷售產品。原告的商業秘密是指潛在的客戶名單和聯系方式,需要設備的內容和時間,做業務的技巧等。并且是以客戶通訊錄的方式記錄在電腦中,公司的每個員工都有”。由此可見我司在法庭上是向法官表明我司有制作“客戶通訊錄”,并且我司的每一名員工均有一本,“客戶通訊錄”里面的內容是“是指潛在的客戶名單和聯系方式,需要設備的內容和時間,做業務的技巧”;在法庭上,我司同時提交了大量的“被告的康濰公司模仿與原告代理的美國康維公司的產品相近似的說明書和資料”及約有20份我司與北京海、空軍總司令部在各個時期所簽訂的合同原件。而被告石永林在他的答辯書中也承認他在離開我司不到一個月就和青島梅蘭電腦公司的經理張俊明拿了一套青島梅蘭電腦自己生產的記錄儀到北京的海、空軍總司令部進行示范,根據海、空軍總司令部的客戶表示,當時他們拿去示范的這套記錄儀上面還貼著美國康維科技公司的商標“COMVERSE”。由此可見我司并非“不能說明何為其商業秘密,也不能說明被告使用了其哪些商業信息;并且沒有證據對被告有與其客戶進行聯系的事實予以佐證”。 我司認為:我們所提供的大量的“被告的康濰公司模仿與原告代理的美國康維公司的產品相近似的說明書和資料”、被告石永林在他的答辯書中承認他剛離開我司還不到一個月就和青島梅蘭電腦公司的經理張俊明拿了一套貼著我司代理的美國康維科技公司“COMVERSE”的商標、青島梅蘭電腦公司自己生產的記錄儀到北京的海、空軍總司令部進行示范,意圖搶奪我司已花了不少資源去開拓的潛在業務及約有20份我司與北京海、空軍總司令部在各個時期所簽訂的合同原件已經足以證明被告石永林違反了雙方所簽訂的聘用協議中的規定:“被告在職期間,不得從事任何與公司利益和政策有沖突的活動。任何時候都不得直接或間接地向第三者泄漏公司的客戶資料、產品資料和技術資料,以及公司各項商業活動資料,除了得到公司的書面同意,被告不得利用上述資料謀取個人利益或利用上述資料協助他人謀取利益”。而我司所提供各個時期和我司簽訂有大量合同的典型客戶:北京海、空軍總司令部也絕非如被告所說的那樣“自己購買電力系統和民航系統電話簿通過電話聯系就輕易可以獲得的,只要經營記錄儀產品的廠家都擁有原告所說的客戶資料,這說明原告所認為的客戶資料是可以從公開渠道獲得的,稱不上是商業秘密”。試問北京的海、空軍總司令部是人人都可隨意進出的嗎?那些負責采購業務的官員桌面上的電話號碼是可以“自己購買電力系統和民航系統電話簿通過電話聯系就輕易可以獲得的”嗎?大家要知道以前軍隊系統的電話尤其像北京海、空軍總司令部這種特殊單位的電話是普通民用電話所打不進去的。他們想要購買一批總價達到數百萬元記錄儀的信息是“可以從公開渠道獲得的,稱不上是商業秘密”的嗎?這樣的客戶資料算不上“商業秘密”那還有什么資料算得上是“商業秘密”呢?但是,非常遺憾的是法官徐艷紅完全無視我司所提供的這些證據及我司的解釋,并且不可思議地完全接受被告“認為其所掌握的資料是自己購買電力系統和民航系統電話簿通過電話聯系就輕易可以獲得的,只要經營記錄儀產品的廠家都擁有原告所說的客戶資料,這說明原告所認為的客戶資料是可以從公開渠道獲得的,稱不上是商業秘密”這些十分牽強的解釋。 在上文中,主審法官徐艷紅用了大量的篇幅論述所謂的“客戶名單”的定義及構成等問題,并指我司“原告認為其客戶名單屬于商業秘密,但始終未能舉證說明客戶名單的內容及載體形式”、“本案中原告不僅未能對其擁有的客戶名單秘密性、價值性和實用性、保密性舉證說明,也未能對被告的該抗辯發表意見,導致了最終的敗訴”(上文第九段)。也就是說我司所提供的大量的“被告的康濰公司模仿與原告代理的美國康維公司的產品相近似的說明書和資料”及約有 |